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8號
異 議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吳晸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7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應
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
所稱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解約金債權,且系爭保單解約金達新臺幣41萬4,964元,若僅以該保單具有健康、醫療保險性質,而認不得終止該保單並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㈠異議人
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對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3月27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是」等字(見本院司執卷第51頁),又該公司114年10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2030號函明確記載:吳君於本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有醫療或健康險之性質,依條款給付項目為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69頁),是系爭保單主約確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此健康保險部分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等情,堪以認定。據此,系爭保單既無從於解約時單獨保留健康保險部分,而需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同時解約,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顯同時具備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等契約解約金債權性質,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尚無違誤。 ㈢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
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聲請遭駁回後,陳明債務人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自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於債權人已
持有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情形,若不重新發給債權憑證,則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以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同此意旨)。
㈣依原裁定主文第1項
所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此顯非僅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係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然縱異議人請求以系爭保單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乙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但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則應發給債權憑證,或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
而非將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全部駁回,否則
顯有害異議人據此得依法中斷對相對人債權
請求權時效之利益,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確有不當。
㈤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