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為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其主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然其主要保險給付項目為壽險,應歸類為人壽保險,
而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
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5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保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
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主約名稱雖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然依其保單條款約定,全球壽險公司仍將之歸類為健康保險等情,有全球壽險公司113年5月14日
聲明異議狀及
陳報狀、114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16047號函附卷
可稽(見司執字第5430號卷第97、113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更兼有健康保險之健康醫療保障,二者不能
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其主約名稱為壽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單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具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對其具有
保險利益之家屬之身體健康權益
之虞,
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僅憑系爭保單名稱,認其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
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
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
從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