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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事實上正本已併聲請狀遞交,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意給出不是正本的法律文件,又縱使缺少執行明義正本,應給予足夠之時間去請求補發,或本院可以本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以免失職,現金政府及法院鈞效率不佳,致令債權人無法於7日內補正已是常識,司法事務官罔顧這普通常識而驟下駁回之裁定,是為重大疏漏,有失公義。異議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唯法院效率不彰致令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下午轉帳,今亦尚未補發遞交異議人,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本院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緣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9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僅有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之影本,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3日以北院縉113司執正字第271099號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正本,異議人則逾期未依前開執行命令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因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命異議人補正未果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既非執行名義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