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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0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送達代收人            6                     
相  對  人  莊銀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處分僅以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漏未考量存有不終止保險契約,僅減少保險金額而仍得一定程度維持保障之執行方式,即駁回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對異議人已生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64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7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7日以陳報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0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0358號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4頁)。揆諸上開說明,主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如主要部分仍為壽險,仍應予強制執行,本件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數額,自得扣押、強制執行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莊銀香
莊銀香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52萬520元
不予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