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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1號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謝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所有之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網站公示資料,系爭保單係屬人壽保險,若需醫療、健康保障,尚需另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是全球人壽公司雖稱系爭保單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但宜詳細查明系爭保單究係主契約或附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原司法事務官未對此詳查,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1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法其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51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性質,全球人壽公司回覆表示: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性質,兩者不能分割單獨解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7至41頁),是系爭保單主契約確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兩者不能分割單獨解約等情,以認定。是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實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