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陳伯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410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410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
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僅簡略回覆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性質,無從完整得知系爭保單內容,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保單為健康傷害險而不予執行,過於武斷。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複合型保單,顯
非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之不在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系爭保單確涉及健康傷害保險,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應命第三人南山公司就系爭
保單非健康傷害險部分終止換價,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南山公司應陳報系爭保單內容等語。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 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
,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一)
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677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南山公司及其他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上開兩張保單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至22、63至65、301至303頁),堪信為真實。(二)查系爭保單主約保險類型為健康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之情形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傷害保險解約
金債權不得扣押之情形等情,業經南山公司以保單明細表清楚記載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303頁),此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相同,即相對人在南山公司有2張主約,其一為人壽保險,其一為健康保險(見執行卷第55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解約金高達18萬元複合型保單等語,仍不能改變系爭保單主約屬健康保險之本質,揆諸前開規定,其解約金債權即不得強制執行,縱令為部分終止換價 ,仍屬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處分,對系爭保單續為強制執行,南山公司應陳報系爭保單內容等,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