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0號
異 議 人 李碧雲即何李碧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1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拜託司法官主持公道、高抬貴手、摸著良心,伊知道欠錢不對,但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係供養殘生所用,這是老人家最後請求,原處分竟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1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64號執行事件亦併入本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
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將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4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故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異議,應係針對其聲明異議遭駁回之部分,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開保險契約用以供養殘生
云云,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何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同類型附約,且異議人近兩年內未領取過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業據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1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益徵異議人主張該保險契約為生活所必需
一節,並不可採;其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遠高於前開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
無訛,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
非公允。何況,原處分業已充分考量異議人年齡、健康及就醫之需求,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4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請,
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
是以,異議人仍主張不得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自
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