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2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馮秋萍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
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卷第79頁
),故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10月2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