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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2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馮秋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
  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39341號卷第79頁
  ),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10月2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