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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2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名目為健康之保險契約必為健康保險,全球人壽僅簡略回覆保單性質,無法完整了解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20條規定,命全球人壽據實陳報相對人系爭保單狀況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桃園地方法院民執九字第900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3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內容包含有完全殘廢之給付項目,具健康險性質等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主約既具含完全殘廢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FD002300
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060,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