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許世同(原姓名:謝世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
準用。又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
抗告狀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處分認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駁回伊對相對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
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下稱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然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
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尚無從因系爭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知系爭保單係健康險屬性,原處分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
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
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一)
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8日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系爭保單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可分割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11月21日函覆在卷
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99頁),而與異議人
所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險種)
云云,已有未合。參以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
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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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F0000000) | |
|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