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