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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美玉
            邱正崑
            邱惠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4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