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鄭靜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住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鄭國華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執183485號卷第14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日。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
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
逾期提出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