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鴻源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裁定
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持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就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堪認屬實。然遍觀該案卷宗,僅可見同案執行
債務人即異議人配偶陳佩琪於113年4月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79-93頁),並無其他經異議人之署名或用印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函命陳佩琪補正其本人或被保險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見司執卷第77-78頁),陳佩琪與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同時具名陳報其等財產清冊、診斷證明書及領取醫療理賠金存摺,並說明其等身體狀況及收入(見司執卷第115-149頁),
惟仍未見異議人於該
陳報狀表明其對於系爭扣押命令有如何不服之情事,則異議人究有無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有疑義。又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主張「年事已高,需靠保單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若將保單解約將無力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究語出何處,亦有未明。原司法事務官未查明上情,逕認異議人已為聲明異議,並駁回異議,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但原處分既有前開未查明之處,
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事件即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