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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破  產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甚明。又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質言之,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如發現該破產財團之財產事實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此時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破產人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聖合光公司或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聖合光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經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移交之匯票,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50元,然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眾多,於聲請破產時已知之債權人即約1,747人以上、債權總金額約17,071,125元,尚不包括宣告破產後,聲請人不斷接獲自稱係破產人客戶之債權人來電可否加入破產債權(經核對來電者大都未列入破產人已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中),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金額應逾越破產宣告所示之人數及數額。又聲請人經選任為本件破產管理人後,為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除需寄發開會通知,並須洽定可容納已知債權人同時集會之場所;且為便利已知債權人之報到與議案表決程序之進行,亦有另洽資訊業者協同辦理之會議進行之需;另於債權申報程序後,必須於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製作債權表與資產表並通知全體破產債權人等節,而經聲請人計算上開財團費用所需支出已逾896,990元,是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茲為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聲請裁定准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9號卷〈下稱破字卷〉二第13至111頁),破產人已知債權人有1745人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再破產人雖陳稱其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卷附其所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可憑(見破字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然前開資產除匯票外,餘均已遭檢察官刑事扣押在案,此部分即無由為破產管理人所管理遑論進一步變賣,且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宣告時,亦認此部分資產難認係破產人得自行支配而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餘地,是本件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者,核為33萬8,050元,先予敘明。  
㈡、承上所述,本件固有破產人移交之匯票經變現所得為33萬8,05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然審以破產程序開始後,除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將應議事項公告之外,並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且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實行分配破產財團等情,此參破產法第83條、第94條、第116條、第123條、第126條、第95條第1項、第96條規定自明。茲因本件破產人之已知債權人之人數高達1745人,破產程序繁複,經本院依序徵詢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律師,多因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而予婉拒,僅聲請人同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請聲請人先陳報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為止,相關債權人之聯絡、通知乃至於債權申報、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應支出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數額等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下稱本院執破卷〉第55頁)到院,並於114年3月31日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經聲請人多方聯繫大臺北地區可供1700人以上同時集會之室內大型會議場所,其可租借之場地費用,大均逾33萬元之數目,最後終洽得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14年11月6日之檔期費用為159,000元(須於會前3個月內繳清全額),此外加計:①開債權人會議當天於會場須辦理全體債權人之報到、投票、計票等程序,亦因人數過於龐大,須賴專業之會議公司協助辦理相關之會議代辧事項,經多方比價後獲最低價之優事資訊公司願以71,400元價格辦理(其他代辦業者報價約15萬元);②為召開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須支付寄發開會與申報債權通知費用為104,700元;③會議前委由優事資訊公司套用並寄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破產人債權表、資產表及財產狀況等資料費用,每封所需成本約為322元(含影印、裝寄資料,及寄件之信封、雙掛號郵資等費用),以1747人計算,此部分費用共需561,890元。綜據聲請人前開所陳報,本件至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為止,必須支付債權人會議場地租金、債權人會議代辦費用、寄發召開債權人之會議通知、相關債權人債權、破產人資產表、財產狀況、議程等資訊之郵務、影印、資料費用,合計共約896,9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代辦公司費用比較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租賃合約、繳款通知單、優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活動服務內涵說明聲請人提出之郵資匯率表暨計算式等件可稽(本院執破卷第85至93頁、第127至139頁);倘再加計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要上開破產財團現有資產可得支應,遑論嗣後尚須為分配程序債權人始得獲最終之分配。準是,本件應列計為財團費用逾80萬元,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顯無益於破產人及債權人,亦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事件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以免無謂增加財團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與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應予宣告破產終止。 
四、末附予說明者,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法既係規範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理債務程序(參破產法第1條第1項),其立法目的與規範負債務之消費者其清理債務程序,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並無二致。本件債權人數眾多,為免程序浪費,本院自得類推用性質上相近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5條第3項規定,將本裁定公告債權人,使等有所知悉,併敍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