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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二子A01、A02(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等落差,致原告長期單獨承擔家庭及工作之責,被告但沒有疼惜原告之處境,反而沉迷於朋友間聚會打牌及釣魚,長期漠視家庭生活,被告甚於家庭、工作上均採上位者姿態,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另兩造曾於111年10月6日共同簽屬離婚協議,程序尚未完備、被告惡意長期失聯,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111年11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前便已離家,今有超過三年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分居期間被告除了向原告所要金錢外,並無任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行為,顯見被告不僅沒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因其個人脫序行為,使原告擔心會與被告產生連帶責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COVID-19疫情期間販售口罩與快篩試劑時,與其銷售夥伴訴外人甲〇〇有不正關係,並為滿足私慾不顧家庭搬離兩造於臺北市中山區共同住所,另原告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紘琦科技有限公司營運週轉金全部掏空轉出,與甲〇〇另成立宏霖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導致紘琦科技有限公司面臨虧損倒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二子A01、A02,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漠視家庭生活,並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罵原告討客兄、敗家不會煮飯,惟否認有對原告實施辱罵,並辯稱係為夫妻吵架常有齟齬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被告傳訊予原告稱:「我忘了今天27日是妳的生日,在這特別的日子送上律師函這份大禮特別有意義,順祝福您和叫獸客兄在菲律賓慶生打炮爽到死快活似神仙眷侶」、「再爛的男人,只要能滿足妳的虛榮心妳就可以上床給客兄幹,妳和妓女有甚麼差別」、「那像妳笨蛋花癡替客兄賺錢給客兄花還白幹」、「妳未免也太廉價」、「不要臉的賤女人,喜歡跟客兄打炮,去當妓女好了」、「這個家已不屬於妳,妳就去客兄家長住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是上開對話足認被告以羞辱式語言對原告為人身攻擊或酸言酸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係為普通夫妻吵架會有之語氣及字詞,並非辱罵或精神虐待,非屬構成婚姻破綻之行為云云,然就以被告使用之字詞,顯非一般夫妻吵架所用,而係帶有侮辱之意,縱兩造於爭執間,亦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而非無止盡的辱罵對方,且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以語言羞辱,自非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關係所應承受,是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與甲〇〇有不正關係,並為滿足私慾不顧家庭搬離兩造於臺北市中山區共同住所,另原告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紘琦科技有限公司營運週轉金全部掏空轉出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111年10月6日簽屬離婚協議,且原告於同日離開兩造共同居所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6日即離開兩造共同居所,雖原告離家之原因,係為長期遭被告辱罵而無法忍受,然兩造婚姻因長期溝通不良造成誤會而導致逐漸冷淡、交惡,兩造本應共同檢討面對,原告不思解決問題,先行離家逃避兩造間之婚姻難題,甚至提出離婚將婚姻之問題歸咎於被告,原告對於婚姻破綻自屬有責,然探究原告離家之起因,被告亦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與甲〇〇有不正關係且將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掏空等情,被告雖提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登機證、麗尊-帕可麗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然上開證據無法推斷原告有與甲〇〇之不正關係存在,且原告與甲〇〇本就為生意夥伴,且若是原告真與甲〇〇有不正關係,難以想像要將發票打統編並報帳,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兩造於111年10月因原告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有3年,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已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其無法與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維繫婚姻,且未有意願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雖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惟原告離家前,被告即有對原告言語侮辱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夫妻間應同心協力共商對策、解決問題,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原告卻以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均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