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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係王一鳴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朱惠美、王銣傑、楊淳心、王如棻、王茹誼(下合稱朱惠美等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於原審卷可參,朱惠美等5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王一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未繼受王一鳴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王一鳴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是異議人雖為王一鳴之債權人,其對已為拋棄繼承繼承人即朱惠美等5人仍不得請求清償債務,是認異議人就前述司繼字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異議人聲請狀稱:為明朱惠美等5人與王一鳴之關係,而應准予閱卷云云,依法屬無據,而不可採。異議人另稱:倘未准許閱卷,伊將無從對未拋棄之次順位繼承人主張債權,且致伊無法於第一時間聲請代位強制執行求償,倘尚須執行法院發函命伊補正債務人繼承系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將延宕執行程序短則1個月,長達3個月,倘准予閱卷,得儘速查知各順位繼承人及增進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效率,並有利於伊加速對繼承人提起返還遺產、遺贈或確認權利不存在之訴訟云云,然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閱覽目的,旨在明瞭被繼承人之何部分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供第三人用以查找與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關之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或地址,是異議人稱得查知各順位繼承人一節,與前述司繼卷宗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執此謂得予閱卷云云,即屬無由。又異議人本得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對未拋棄之次順位繼承人行使債權,是其主張倘未閱卷將無從對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主張債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稽,委無足取。至執行法院執行效率之高低及是否利於異議人加速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此二事均核與異議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且異議人欲否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一節,實與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相關文書之閱覽無涉,故異議人閱卷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