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異議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異議人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關於被繼承人顧九淵部分之文書。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被繼承人顧九淵之債權人,顧九淵業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依照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顧九淵之繼承人「顧家華、顧振豪、顧至浩、顧至愷」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聲請人前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調,戶政機關告知查無繼承人顧家華、顧振豪2人資料,異議人基於債權人地位,聲請閱卷確認債務人顧九淵之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情形,以具體釐清顧九淵實際尚存之繼承人,自有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逕以異議人與各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閱卷聲請,難謂有理。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前聲請閱卷之請求,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62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為證,並於異議時檢附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調無繼承人顧家華、顧振豪2人資料之繼承系統表為據,且上開事件卷內資料涉及被繼承人究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抑或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異議人亦須查閱該卷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始能加以釐清,故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其與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異議人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該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異議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