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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漢鐔  
            鄭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玉梅之弟妹,相對人則為被繼承人鄭玉梅之兒子,被繼承人鄭玉梅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共同執行人,並將附表1所示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遺贈予聲請人,即將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1編號1、5、6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鄭漢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1編號2、3、4、7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鄭玉玲;所有存款、股票(即附表1編號8-48所示動產)皆平均遺贈予聲請人鄭漢鐔、鄭玉玲。然相對人以其為唯一繼承人為由,主張被繼承人鄭玉梅之財產應全數歸其所有,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並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即鈞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0號,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已先聲請禁止聲請人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倘若國稅局依相對人之請求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完成核定遺產稅,相對人即可逕向地政機關及相關金融機構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重大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524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如聲明等語。
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為暫時維持或實現某種法律關係之處分,此與為保全將來金錢請求之執行,而禁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為可能損害債權人權利行為之假處分不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受遺贈之權利,欲保全其日後之執行,而欲聲請禁止繼承人即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為損害其受遺贈權利之行為,究其主張內容,實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對象,顯與前開規定未合。
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然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行為,將對聲請人違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因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未釋明有何因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