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文敏
被 告 嚴美蘭
嚴慶仁
嚴佩蘭
被 告 嚴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嚴士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被告嚴弘仁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嚴弘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嚴士漁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嚴士漁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文敏、子女即被告嚴美蘭、嚴佩蘭、嚴慶仁、嚴弘仁,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嚴美蘭、嚴佩蘭、嚴慶仁: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嚴弘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嚴士漁於113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嚴士漁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嚴美蘭、嚴佩蘭、嚴慶仁、嚴弘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此有兩造及嚴士漁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嚴士漁二親等關連資料、臺北○○○○○○○○○114年8月15日函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嚴士漁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嚴士漁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嚴士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上可分,並
參酌被告嚴美蘭、嚴佩蘭、嚴慶仁均希望將其等依應繼分比例本可分得之遺產全數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亦為如此主張,考量當事人意願後,爰判決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並考量兩造分得遺產比例,為求公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嚴士漁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