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即 被 告 A02
上 一 人
被 告
即 原 告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范李春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訴訟費用由A03、A04負擔;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
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被告A02(下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即原告為被告A03、A04(下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范李春美之遺產(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案件);A03、A04則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請求A02返還遺產及分割被繼承人范李春美之遺產(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案件),
上開請求衡諸前後兩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范李春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被繼承人於生前有意對其名下財產作安排,故已陸續先行分配或
贈與部分財產予兩造,其中被繼承人出資購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並代A04清償上開房地貸款;後出資為A03購置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A03出售並取得價金;後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印鑑證明,並授權A02代為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神清路房地),並同意將所得價金全數贈與予A02,被繼承人亦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榮華街房地)贈與予A02,並於112年1月5日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上述處分及贈與,均係於被繼承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前完成,足認當時其意思表示完整,認知清晰。縱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6日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然依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輕度失智者仍可能具備足夠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得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應就個別行為發生當時之認知狀態具體觀察,本件被繼承人於第二次授權及開戶過程中,對交易標的、財務安排及授權對象均能清楚答覆銀行人員詢問,可見其認知能力尚佳,
足證其意思表示未受失智症所影響。至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物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A03、A04之訴駁回。
二、A03、A04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已在長庚醫院師至門診治療,112年4月6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而A02利用被繼承人失智之際,持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贈與為原因事實,於112年2月8日將榮華街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繼承人全體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準用821條、第1146條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予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又關於神清路房地,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或委託A02出售之意思,而A02於被繼承人失智之際,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出售神清路房地,A03、A04於113年11月1日始得知A02冒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5,632,393元,且神清路房地已遭A02變賣,所得價金已由A02受領,A02提出之原證6二份授權書內容,二份授權書之授權日期均為111年11月30日,姑不論該二份授權書之日期與神清路房地出售之日
期間至少間隔了7個月以上外,二份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更高達10年及20年,顯然已非正常授權關係下應有之狀態。該二份授權書中被繼承人之印文亦有差異,甚至於同一份授權書上更存在二個印文,足見由A02所出具之二份相同
期日的授權書,於被繼承人之簽名處不僅有印文數量之差異外,連印文樣式都有肉眼可見之不同處,授權書之印文及其簽名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所蓋所簽容有疑義,銀行帳戶之欄位更
是以手寫字事後填上,足證並非起初授權時即已明確並特定授權之標的與內容,恰恰證明被繼承人從頭至尾根本不清楚、不理解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意涵與真意,該二份授權書僅慬是被告A02為掩人耳目所製作之空白授權。再查,姑不論授權書簽名及蓋章之真實性外,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中,亦僅載明A02就神清路房地之買賣及其相關手續有
代理權限,從始至終均未授權A02就該帳戶有代為管理之權能,則A02未取得被繼承人范李春美授權的情形下,逕自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中將神清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逐一提領,當已侵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神清路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縱被告上開二份授權書得以代理被繼承人出售神清路房地並管理所得之價金,然此亦不等同被繼承人有將神清路房地出售之價金「贈與」被告之意,授權書至多僅能證明A02就出售神清路房地及後續扣除相關稅務後之價金收受等事項有管理權能,故A02仍不應逾越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逕將出售神清路房地之價金全數以分筆提領、轉帳或轉存至自己名下,被告此行為顯係趁受託管理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際,於被繼承人及A03、A04等均不知悉之情形下,
侵占神清路房地之買賣價金,A03、A04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
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A02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0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范李春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A02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榮華街房地過戶予A02
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下稱家繼訴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下稱重家繼訴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調取榮華街房地登記資料查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3、A04主張被繼承人出售神清路房地、價金處理之授權及榮華街房地之贈與,均為A02趁被繼承人失智之時所為,屬無
意思能力時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惟為A02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處分及贈與行為,均係於被繼承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前完成,足認當時其意思表示完整,認知清晰,足證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受失智症所影響。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為上開處分及贈與
行為時,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A03、A04請求A02塗銷榮華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神清路房地價金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繼承人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A03、A04主張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已在長庚失智科門診治療,並於112年4月6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固據提出臺北身心障礙鑑定表、被繼承人之就診病歷等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39頁至第78頁、家繼訴卷第223頁至227頁)。
然失智症有輕微及重度之分,且其病程為一段時間之持續亦或短或長,罹患失智症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況依長庚醫院鑑定之紀錄,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6日之實際觀察紀錄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43頁),顯見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能力仍為清楚,能否僅憑於111年2月開始記載有失智症之情況,遽認112年1月5日榮華路房地之移轉乃無效,顯非無疑,是本件贈與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而定。觀諸榮華街房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印鑑證明係111年11月30日由被繼承人親自至臺北○○○○○○○○○辦理,其辦理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承辦人原詢問申請目的、份數接能回答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函及臺北○○○○○○○○○114年12月18日函各1份在卷可【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6頁、卷(二)第53頁】。足證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30日對於要辦理印鑑證明意識能力清楚。復參酌觀諸證人即地政士A01到庭證稱:伊於102年職業,榮華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辦理的,伊先經A02電話諮詢,他先前就諮詢過伊許多次了,說被繼承人有要將榮華街房地、神清路房地贈與給A02一事,後來111年11月A02就確定上開兩筆不動產要進行登記,所以伊有到A02之辦公室與被繼承人通電話,於電話中與被繼承人解釋贈與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以及稅收,伊就對被繼承人說若真的要過戶,伊需要親自見面確認你是否真的要過戶,當時被繼承人有說:他需要看時間安排時間見面,確切時間會再請A02通知伊,伊跟A02再一起來臺北,就是一個週末,很突然的A02跟伊說:他母親今天可以上去臺北,到臺北時已經下午3、4點。
而當時見到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可以完全清楚的表達意思,他那時還有一個外勞陪同他,伊就是先向自我介紹,然後跟被繼承人確認是否要把榮華街房地、神清路房地贈與過戶予A02,但被繼承人說那個廠房一直想要出售,因為贈與稅及其他稅賦太高了,伊認為不划算,伊都有跟被繼承人做說明,被繼承人後來也希望出售後的價金也是給A02。因為伊跟被繼承人說榮華街房地要分兩個年度來過戶,因為每年度有244萬元之贈與稅的免稅額,所以同時用了111年的年底及112年初的過戶案件,神清路房地就是看之後要用贈與的方式來做過戶,還是用被繼承人名義來做出售,但被繼承人明確表示若沒有賣出,他就是要贈與給A02,若出售,出售的價金也要給A02,伊也有建議可以做二親等之買賣,只是因為那時候國稅局會查核,所以要請A02證明他的資金來源,被繼承人就說好,以後有什麼事情就是聯絡范育誠。見面時就說了約1個多小時,伊就是稍說重點,因為如果一直講,被繼承人老人家也承受不了,但被繼承人就是說:他東西就是要給他兒子,他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都直接交給A02。被繼承人當時狀態蠻好的,也會回覆伊,他會說:好啊、可以啊,反正稅金因為都是他兒子要繳納,所以他都沒有意見。當時伊與被繼承人對談,伊向被繼承人解釋稅賦時,被繼承人也會反問伊,若一次過戶,這樣稅金大約多少,另外伊向被繼承人解釋分兩次過戶可以節省較多稅金時,被繼承人也會說:這樣也可以,被繼承人就是都會回答,沒有不會回答,被繼承人也會反問伊其他問題,例如:被繼承人會詢問伊,分一次過戶及用買賣或是其他方式過戶會有何種差異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言,被繼承人於將榮華街房地贈與A02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僅單純、概括告訴證人要贈與,是有先表達欲贈與之意,並向證人探詢可能之處理方式,瞭解過程中也有詢問證人問題,且該等問題內容亦符合當下討論內容(即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同而有何種差異等問題),是被繼承人既係於認識其所為贈與行為之效力下而將榮華街房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A02,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是認被繼承人之贈與法律行為有效。 ⒊A03、A04復主張,A02於被繼承人失智之際,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出售神清路房地,並將神清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逐一提領,A02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惟為A02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有授權伊出售神清路房地等語。觀諸被繼承人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4月7日簽署授權A02代為簽訂神清路房地
買賣契約、出售、移轉、補(換)發權利書狀、繳納稅款、給付價金、點交房地等事項,有授權書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7頁、第89頁),顯見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復參酌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7日至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開戶時意識清楚告知開戶目的係存款且也通過承辦人員依開戶作業檢核表所詢問之問題,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14年12月19日函及開戶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可證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7日書寫授權書表達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及為了處理出售房屋價金而新開金融帳戶授權A02管理處分之意識清晰,也清楚授權之效果之事實。又輔以推敲授權書簽屬之時間,被繼承人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5頁)及授權管理其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7頁)均為111年11月30日,即被繼承人經鑑定為失智症前約半年時間,即已表達過欲受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及管理處分帳戶,而於112年4月7日又簽署一份相同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之授權書(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7頁、第89頁),二度表達欲授權出售之意思,顯示被繼承人應確實有該等意思。再者,參酌上開證人A01之證詞,證人見到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可以完整表達其意思(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76頁),是被繼承人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無缺損,是A03、A04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無意思表示能力,即不能認被繼承人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⒋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
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3、A04主張,縱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無缺損,A02出示之授權書不等同被繼承人有將神清路房地出售之價金「贈與」A02之意
云云;然為A02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讓伊自己選擇受贈與神清路房地抑或將神清路房地出售後直接受贈價金,伊選擇後者,所以被繼承人才會授權伊出售神清路房地,並書寫授權書重新開立帳戶,由伊全權管理、處分該帳戶,伊與被繼承人不懂法律,以為授權書寫全權處理即已達贈與之意思等語。觀諸授權書之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銀行帳戶)全權行使(管理及處分),有關此銀行帳戶之其他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頁),授權書上確實無將該金融帳戶內金額贈與A02之字樣;惟參酌該授權書所授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與第二次授權A02出售神清路房地之授權書之日期相同,均為112年4月7日,是A02辯稱被繼承人為了將帳戶交給伊而新辦帳戶一情,應係屬實。又觀諸證人A01到庭證稱:原證6、7之授權書(即本院家繼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因為111年11月電話聯絡時,被繼承人有考慮神清路房地要以出售之方式,這是伊跟被繼承人通電話時發生的事,因為被繼承人在台北,A02在台中,若被繼承人真要出售神清路房地,而沒有要親自來台中一趟,就是需要授權書,被繼承人就說:請伊把授權書給A02,請A02回去臺北探望他時,一併給他簽名這樣,這些都是伊們在電話中所討論的事情。原證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在112年1月就蓋章了,相關資料伊去臺北見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就交給A02了。而授權書上打字部分是伊打的,手寫部分才是他們寫的。該授權事項寫「代理本人就前開銀行帳戶全權行使(管理及處分)有關此銀行之其他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是因為神清路房地原本要出售,若成功出售了,這筆錢就是要給A02,為了避免這筆出售款項與其他公司款項搞混,所以他們額外找了一個戶頭,就是出售後之買賣價金要給A02。當時給被繼承人及A02,填寫這些授權書時伊有大略解釋授權書上之內容,家繼訴卷85頁那份比較簡單,伊就問他能否寫「全權行使」,被繼承人就說:可以。伊是在電話中跟被繼承人確認意願,伊就製作,再請A02拿給被繼承人簽名,家繼訴卷第87頁、89頁伊就是依照一般買賣案件之公版的授權事項來製作的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足悉A02主張被繼承人讓伊自己選擇受贈與神清路房地抑或將神清路房地出售後直接受贈價金,伊選擇後者之辯稱,應可採信。故本件A02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神清路房地並領取出售之價金等行為,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
⒌從而,A03、A04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A02提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無理由。而A02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且係被繼承人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下將榮華街房地贈與並登記予A02,故A03、A04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A02應塗銷榮華街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A02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A03、A04所否認,並辯稱:應增列榮華路房地及被繼承人售出之神清路房地價金云云,經查,榮華路房地及神清路房地之價金均為被繼承人有意贈與A02,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5、37性質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附表一編號36、38、39至88,兩造已同意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92頁),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A02之訴為有理由;A03、A04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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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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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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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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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美元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宏利實質多重資產B新 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貝萊德美非等美月配 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貝萊德亞洲老虎債券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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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富邦金乙特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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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A02單獨取得,A02需補償A03、A04各75,251元 |
| | 保管箱保證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D型第2869號) | | |
| | 被繼承人范李春美向埔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個人式骨灰位60個 | | 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1由A02單獨取得,附表四編號22至編號38由A03單獨取得,附表四編號29至編號60,由A04單獨取得,A02需補償A03、A04各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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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銀行17萬支票(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1年5月30日) | | |
| | 交通銀行11萬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4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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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200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發票日86年3月17日) | | |
| | 第一商業銀行200萬元支票(票號MB0000000,發票日86年3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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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