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李寶貴
蔡美玲
兼上二人之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蔡令偉
蔡令群
上二人共同
佘宇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蔡世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
繼承人蔡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世聰之配偶為原告蔡李寶貴,子女有訴外人蔡文傑、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蔡文傑已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由蔡文傑之子女即
被告蔡令偉、蔡令群
代位繼承,兩造為蔡世聰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蔡文傑、蔡美玲、蔡美瑤為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後事等,平均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
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蔡世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支出,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惟被告希望知道被繼承人埋葬地點,以祭拜被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㈡查被繼承人蔡世聰於11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世聰配偶為原告蔡李寶貴,子女有訴外人蔡文傑、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蔡文傑已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由蔡文傑之子女即被告蔡令偉、蔡令群代位繼承,兩造為蔡世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蔡世聰除戶謄本、原告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蔡世聰之一親等關連資料、蔡文傑一親等關連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不公開卷),
堪以認定。又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平均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4,550元,亦據原告提出各該支出單據、證明文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上均可分,且兩造均同意
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行扣償予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所餘存款、股票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
參酌當事人意見
、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世聰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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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先取得114,550元(此金額由上開三人平均分配)後,所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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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支出遺產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