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乙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丙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戊00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00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戊00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乙00對代墊費用前後主張不一,足認其主張有代墊費用,請求返還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⒈被告乙00於調解時主張一分錢都不會分給原告,似主張其
  代墊費用超過遺產數額即新臺幣(下同)701萬餘元。
 ⒉被告乙00於前次開庭時改稱「代墊醫療費用25萬5492元,生活費用253萬5000元,生活費用是用每餐100元計算。生活費用部分確實無證據只能依大家熟知的一些標準推算,醫療費用有單據。聲請醫療、看護、生活開銷費用如水電瓦斯,這些會再整理陳報。」云云。
 ⒊被告乙00於答辯狀又改依附表二主張醫療費用105,526元、依附表3主張醫療交通費20,620元、依附表主張居家服務費5,204元、依附表5主張看護費3,333,644元、依附表6主張生活費171,589元云云。
 ⒋被告乙00有關代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於被繼承人生前應無協議代墊之事,然被告乙00、丙00二人為使原告取得之繼承金額減少,故臨訟虛構有代墊費用云云。至被告主張因有代墊之事實,故留存單據造冊云云,然被告前次開庭已自承「生活費用是用每餐100元計算。生活費用部分確實無證據只能依大家熟知的一些標準推算」等語,更足徵被告乙00答辯狀所提相關單據乃臨訟編冊之實。
 ㈢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收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相關醫療費用證明,單據抬頭均為被繼承人「戊00」,而被告乙00、丙00與被繼承人同住,取得相關單據本非難事,況被繼承人生前可能有將相關單據集中置放之習,殊難以渠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支出費用。
 ㈣被告乙00提出被繼承人之存摺諸多闕漏,主張被繼承人存簿金額未減少云云,已難認可採;其又主張因被繼承人存簿金額未減少,藉此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乙00間存在代墊醫療費用之借貸關係存在,亦顯無足採:
 ⒈觀諸被告乙00所提被證4之金融存簿,對照原證2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即可發現缺漏「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存簿,且依上開免稅證明書顯示該存簿餘額僅24元,則該部分闕漏是否有意為之,顯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存摺,亦僅有103年至110年3月間之紀錄,而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亦只有102年8月以前之紀錄,甚至於99年11月8日仍有大額支出22,030元之匯出紀錄,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99年後,均再無任何支出」之情,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繼承人於99年即患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〇〇,故被繼承人晚年應〇〇〇〇,被告乙00竟以等諸多購買海產、魚、蝦、透抽之費用支出,主張為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云云,顯屬無稽:
 ⒈依據被證9第6頁被告乙00購買虱目魚肚、白鯧、鱈魚、蝦子等、第8頁購買蝦子、軟絲、鱈魚尾等,幾乎每次購買海產均屬高油脂或高膽固醇類。
 ⒉而被繼承人於99年即患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等〇〇,於被證5醫療單據亦充滿被繼承人慢性處方之醫
  療收據,殊難想像應〇〇〇〇之被繼承人,成天大啖虱目魚
  肚、白鯧、鱈魚、蝦子等,足認縱然被告乙00確實有購買
  該些海產,然主張該些支出係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云云,亦
  屬無稽。
 ㈥被繼承人任職警政署退休,每月領有25,800餘元之退休俸,每月另有5,000元收入,並有定存利息每月8,100元收入,總計每月收入高達近4萬元,且被繼承人居住於自有房屋內,不須租屋,均無最高法院揭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繼承人離世更留有701萬元餘之遺產,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故被告須負扶養義務,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乙00自承受被繼承人贈與大額土地,受贈土地依公告現值即高達24,174,000元,移轉登記年度為100年時,參酌被告乙00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開始身體狀況需受人照顧,被告乙00為人子女陪伴父母,本屬天經地義,遑論受父親關愛,由父親呵護成長,更受父親疼愛贈與高額祖產,縱有照顧被繼承人之實,乃感念父親養育之恩,被告乙00竟藉此主張為代墊費云云,藉此欲減少流浪在外原告之繼承份額,乃屬情理不容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戊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二、被告乙00則以:
 ㈠被告乙00支出之被繼承人戊00喪葬費用36萬0,444元,得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此外,被繼承人前於99年7月28日因〇〇〇〇,雖於翌日接受000000000手術,奈何術後恢復不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被繼承人對於自身財產之利用愈發謹慎,深恐財產不足以支應晚年生活遂直接與被告乙00商討,希望晚年開銷均先由乙00墊付,嗣戊00百年後再由遺產歸還乙00代墊費用。被告乙00深知父親經歷失敗婚姻後,已不願期待前妻所生子女之即原告甲00、被告丁00之協助,而被告丙00因經濟能力有限,並無餘裕支應父親生活開銷,遂僅能告訴自己「父親既已承諾代墊費用未來均可自遺產中扣還,如再推託此代墊責任實有違孝義」,一肩扛起父親所有生活開銷。基此,被告乙00代墊金額自99年開始起至父親往生為止,金額已高達363萬6,583元。
 ㈡而細繹被告乙00所留單據可知,14年來各項單據依照類別區分為「醫療費」,「醫療交通費」、「居家服務費」、「看護費」、「生活費」,大小單據收集造冊之完備,若非出於代墊之意思支應父親戊00各項大小開銷,豈有可能蒐集造冊達此規模?從而,被告乙00既係出於代墊被繼承人生活支出之意思自99年開始支應父親一切生活開銷至父親往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自遺產中扣還代墊之醫療費10萬5,526元、醫療交通費2萬0,620元、居家服務費I7萬5,204元、看護費333萬3,644元、生活費17萬1,589元,共計363萬6,583元。
 ㈢原告長年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養之責,如今父親往生遂突然返家主導遺產分割,先則對父親生前財產處分行為胡亂主張分居歸扣,嗣又否認被告乙0014年間支出費用返還之請求:
 ⒈原告於70年間即結婚離家,此後未再返家照顧被繼承人,對於父親與被告乙00之同居、分居情形毫無所悉,當庭胡亂指控被繼承人100年4月15日贈與被告乙0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68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祖厝土地)之行為係因分居所生之特種贈與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被繼承人76年間即攜同被告乙00、丙00遷居至配偶即訴外人庚00(已歿)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〇〇街5樓)房屋,並於79年退休。嗣94年間被告乙00考量被繼承人已年77歲,上下樓梯五層之多,遂購置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下稱系爭〇〇街2樓)房屋供父母親居住,被告乙00則繼續居住系爭〇〇樓,從而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分居時間應為94年,要與被繼承人100年間贈與被告系爭祖厝土地之行為無關。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乙00前開代墊一切費用共計399萬4,027元屬扶養費用、感念父親照顧之費用云云。然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仍有存款遺產共計700萬6,813元,何來扶養需要?而被告乙00如係感念父親照顧而為贈與性質之孝養(假設語氣,被告乙00否認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詳細保存各式單據長達14年?由是可知,原告不僅長年未與父親同居,更未盡孝養之責,始會發生將被告乙00與父親94年之分居事實,胡兜亂湊指為與100年之祖厝土地贈與行為相關。且對於父親財產自99年開始全無任何支出之事實不瞭解,始會臨訟仍在堅持「被告乙00連續負擔父親戊0014年間一切生活大小開支全部都是感念父親照顧之贈與」之主張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先由被告乙00取得399萬7027元,其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三、被告丁00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00則以:被繼承人83歲時因〇〇〇〇〇〇,不能自己提領費用,生前口頭請求被告乙00支付其醫療費及生活相關費用,從99年至113年被繼承人過世,共代墊醫療費用25萬5492元,生活費253萬5000元,生活費用是以每餐餐費1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戊00之除戶謄本、被告乙00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戊00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乙00、丙00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是否得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⒉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得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00雖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及生活費3,636,583元,被告乙00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乙00所主張者係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乙00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乙00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為主張可採,況縱依被告乙00所述,此部分既然屬於被繼承人商討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似有某種協議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乙00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不當得利顯然自相矛盾,亦顯不可採。此外,被繼承人任職警政署退休,每月領有25,800餘元之退休俸及另有5,000元收入,並有定存每月8,100元收入,每月收入近4萬元,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台北富邦景美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無受扶養權利,則兩造自無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縱使被告乙00曾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免除扶養義務而獲得何種利益,原告亦無對於被告乙00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告乙00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採取。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00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360,4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等件為證,雖為原告及被告丁00所否認,然被告乙00所提出相關單據經核並無鋪張浪費之情,其項目並與一般風俗民情相符,應屬喪葬必要費用,故被告乙00請求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尚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00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60,444元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自應優先分配與被告乙00,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54,528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乙00先行取償360,444元,所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26,33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4元暨其孳息
0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40元暨其孳息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元暨其孳息
0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61,859元暨其孳息
07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364,927元暨其孳息
0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帳戶77元暨其孳息
0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90,713暨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巴巴西股票C美元
387.2250股暨其股息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90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甲00
1/4
02
乙00
1/4
03
丙00
1/4
04
丁0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