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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被繼承人王慶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慶美之債權人,王慶美已於民國97年8月20日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以俾後續之求償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