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
爰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
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