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