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公司為
繼承人李玉郎之
債權人,為瞭解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106號(下稱
系爭事件)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內李玉郎之被
繼承人李連生所遺留財產及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系爭事件之
公示催告裁定、
債務人李玉郎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然聲請人之債務人李玉郎並非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且所提出李玉郎戶籍謄本記載之其父「李連生」為民國31年生,並無死亡記載,有本院查詢兩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而系爭事件
所載102年間死亡之被繼承人李連生,係40年次,亦有本院查詢該事件公示催告裁定在卷
可參,顯然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李連生,並非債務人李玉郎之父「李連生」,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