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甲○○之借款
債權人,
債務人甲○○於本院有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聲請認可
收養事件,為瞭解甲○○收養情形,以利後續對甲○○
求償,
爰聲請
閱卷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
惟本院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事件,為聲請人經第三人收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養聲字第253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加以釋明,其復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