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瞭解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繼承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12月20日北院縉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函、申請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財政部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執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21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陳正志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784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