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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4  

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01為兩造關係人A02之母,A001年事已高,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民國89年起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生活費用,說明如下:㈠A001自89年6月至95年9月間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縣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聲請人共代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145元;㈡A001於9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入住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聲請人共代墊生活費用2,265,506元;㈢自106年3月至113年11月間,聲請人共代墊A001養護費用1,911,691元。以上合計5,256,342元,應由兩造及關係人A02平均分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752,114元(計算式:5,256,342元÷3=1,752,114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提出兩造母親A001入住安養護中心之單據,然不足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難認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逾1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相對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A001於89年6月7日繼承其配偶之遺產,已足維持其生活,且自95年11月開始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000元至4,049元,自107年5月開始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住宿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2,500元至13,176元,是A001並無受扶養之權利。退步言,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長期無法工作而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生活仰賴政府救濟,經濟能力顯低於其他扶養義務人,如相對人有給付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調整分擔比例,且相對人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A001為00年00月00日生,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A02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影本、A00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01頁),且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首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自89年6月起至98年12月19日止代墊扶養費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母親A001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8頁)。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且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其中,聲請人請求自89年6月起至98年12月19日止代墊扶養費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故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其餘部分,則未逾請求權時效,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並判斷如後。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止代墊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之母A001名下尚有彰化縣土地2筆,財產總價值1,013,050元,此有A001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應認A001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則A001之扶養權利既尚未發生,相對人對A001亦尚不生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01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