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2
兼
相 對 人 A06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02、A04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甫出生即拋棄在醫院,未曾支付
扶養費,聲請人A042歲時,相對人將A04拋棄在〇〇家,聲請人二人由〇〇扶養長大,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爰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姨婆A01
結證稱:聲請人二人一出生就是A03帶,相對人在醫院生產,生完就跑了,A03把聲請人二人帶回家,聲請人兩人小時候跟A03住,相對人沒有給A03扶養費,A02高中時相對人有回來看過一次,A03工作時我們姐妹會幫忙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5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〇〇A03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兩人都是我從〇〇〇〇接回來的,後來相對人把聲請人A04帶到〇〇那,因為相對人沒付錢給〇〇,我去把他帶回來,當時聲請人A04才幾個月而已,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由我扶養,相對人有一次有回來,看看就走了,未曾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A02、A04出生後即由聲請人〇〇帶回照顧,相對人曾帶走A04,然因無法支付〇〇費用而由〇〇帶回照顧,之後僅探視聲請人二人1次,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而人類幼年為亟需父母照看之時期,如未予
適當照顧、教養恐難長大成人,相對人卻無端缺席,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