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新臺幣131,1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
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933元。
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家事
聲請狀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
法定代理人丙○○
(下逕稱其名)1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7日調查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乙○○12,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丙○○144,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丙○○與相對人於104年
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關於乙○○扶養費14,000元;嗣丙○○與相對人協議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丙○○任之,該裁定確定後,丙○○即將乙○○接回照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乙○○12,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丙○○144,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則以:丙○○主張14,000元為舊的協議,其後丙○○將乙○○丟還給伊,也沒拿錢給伊,嗣臺中地院法官審理時有問丙○○是否要請求扶養費,丙○○也說不用,故乙○○之扶養費不能以舊的協議金額,應重新協議。伊現在是便當店攤販,因開店負債100萬元、貸款250萬元,目前還在繳貸款,又要扶養有重大疾病及慢性病之父親,伊也有糖尿病,伊每月可付乙○○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頁):
㈠丙○○與相對人於102年6月3日結婚,育有乙○○(女、000年0月0日生,原名王藝靜),嗣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於每月11日前以匯入丙○○郵政存簿方式給付如下乙○○扶養費:⒈即日起至乙○○幼兒園畢業止14,000元;另就讀幼兒園第一期註冊費由相對人全額給付。⒉幼兒園畢業翌月起至國民小學畢業止給付12,000元。⒊國民小學畢業翌月起至年滿20歲止給付1萬元(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
㈡丙○○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協議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110年間,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任之。該裁定於111年5月17日確定。
㈢以上事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見新北卷第21至32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
查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於每月11日前以匯入丙○○郵政存簿方式給付乙○○扶養費;然該約定嗣既經丙○○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協議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復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任之,是丙○○執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2,000元,尚難遽採;參以丙○○於113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總額為164,428元,名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0元,相對人於113年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262,575元,名下重型機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丙○○與相對人之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0、55至59頁),是以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衡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丙○○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每月16,400元為計,並考量丙○○自113年6月1日起獨自照顧乙○○,其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宜酌定相對人負擔2/3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即按月負擔10,933元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6,400元×2/3=1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從而,依前揭標準計算丙○○於113年6月至114年5月間為相對人代墊之乙○○扶養費合計應為131,196元(計算式:10,933元×12個月=131,196元)。準此,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31,196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參酌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乙○○之需要,暨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等一切情狀,認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400元為計,並考量丙○○自113年6月1日起獨自照顧乙○○,其勞力付出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酌定相對人負擔2/3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即按月負擔10,933元子女扶養費
,詳如前述。從而,依前揭基準認定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為10,933元,故乙○○此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而此部分既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