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未據表明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