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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