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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趙䔝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家事調解聲請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