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共 同
趙䔝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下列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
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成年子女
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
等情,有家事調解
聲請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