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王淼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蔡興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雙方均為肇事原因,蔡興中
與有過失一節,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書狀就此為陳述;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而未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有判決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承前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則其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提出蔡興中構成與有過失之
抗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乃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自非合法。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為不當,此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既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