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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有誤,提出警方提供當時現場照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責任歸屬認定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