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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蕭永崑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47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駕駛的A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駕駛的B車,僅有保險桿擦到B車車身,且若非B車占用車道,上訴人即無須停放於B車並倒車讓其他車輛通過,另B車維修費顯屬過高不合理。又上訴人遭人詐欺,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