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㈠原審於114年5月7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法官已
諭知
被告即被上訴人需提出
答辯狀並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期日充分準備,
惟至114年6月9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答辯狀,法官竟解除其應提出答辯狀之要求,並稱被上訴人隨時有權以言詞辯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267條第3項之規定,承辦法官所為已損害法院基本
誠信原則,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只能在判決書中看到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原審顯是讓被上訴人拖延訴訟達7個月之久;另原審於判決書中列有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惟並未記載提出答辯之時間,亦未指出上訴人對答辯之回應,原審雖引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然卻以變造竄改之答辯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有舉證
抗辯事實,顯為法令之錯誤引用,違反同法第268之2條第2項及第276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提及:「惟遭被告於113年8月9日告知...先提供報價(本院卷第217頁)」,其所指之被告為某身分不明人士,與上訴人並無成立口頭或書面之民事契約,原審將此身分不明人士之片段言論列為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有變造竄改證據之嫌,顯為法令之錯誤引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冗長攀談與上訴人主張無關之事項,顯是讓被上訴人有機可乘拖延訴訟7個月之久,違反同法第268之2條第2項及第276條之規定。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因詐欺手法取得上訴人同意交付半導體廠商聯電使用軟體,且提出犯罪事證,然原判決卻未列上訴人主張內容,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精誠資訊是其上手,且提不出上訴人何時何地曾同意透過精誠資訊交付軟體給聯電使用之相關事證,但在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利於被上訴人與精誠資訊之詐欺事證與言詞答辯均不見原判決提及,原審未考慮上訴人之損失,拖延訴訟程序,偏袒被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268之2條第2項及第276條之規定。
㈣
爰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99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於收受上訴狀
繕本後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㈠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著有明文。
復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民事訴訟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
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且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答辯書狀,然原審既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6月9日到場進行辯論,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
可稽(見北小卷第121、22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後之答辯內容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聽取其答辯後之回應內容,均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23頁至125頁、225頁至228頁),原審依此本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於判決書中列有被告答辯內容,惟並未記載提出答辯之時間,亦未指出上訴人對答辯之回應,此揭指摘自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所提原審於判決中引用原審卷第217頁係以身分不明人士片段言論作為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有變造竄改證據之嫌等語,然查,原審卷第217頁係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
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北小卷第183頁至222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軟體侵害上訴
人權益,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綜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攻擊防禦主張,而為認事用法,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上訴人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審未引用其所提出被上訴人詐欺侵權之事證等語,惟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