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文祿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未予折舊,且上訴人亦有受損,應依行車記錄器為車速鑑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