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官大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現場警察檢查完成,雙方簽字部分只有保險桿有些許摩擦,被上訴人提出車燈更換,不在現場檢查範圍以內,上訴人車輛避震器也受損,也是自行吸收,原判決認定有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具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