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宋錦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在訴外人楊承洋所駕駛之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後面等待8分多鐘,且當時對方車輛之大燈、小燈及方向燈均未亮起,上訴人認為對方車輛內無人,才開始駕駛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右轉,未料對方車輛突然從靜止狀態衝出,導致對方車輛撞上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門,楊承洋於晚間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及小燈,顯已違反交通規則,其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責,請求法院將事發現場照片送至車禍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對方車輛僅有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其餘對方車輛車損照片皆為捏造,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678元,並不合理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事發現場照片送至車禍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外,其餘上訴人所執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上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