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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呂畹鈴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郭文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係郭文鑫強行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先,上訴人小心守法,並未違法交通規則,卻反遭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此舉違反程序正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發生事故有無過失等事實有所爭執,核其內容無非以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書狀原為「上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當事人欄列為「原告上訴人:呂畹鈴 林明吉」、「被告 郭文鑫」,惟經本院確認後,上訴人表示其係對原審判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另行起訴之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5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