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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盛船  

被  上訴人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用惡意逼迫方式,讓司機停權而不能繼續營業,致使司機無法生存而被迫辦理退隊、退租、並扣違約金等情事,又向司機索討相當金額,實屬不合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