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
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㈠被上訴人並未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盡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第6項持卡人之注意義務,
顯有違誤。而本件爭議款項消費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有遭盜刷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641元之費用(下稱系爭交易),依系爭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對帳款有所疑義,應於當期交易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
等情。
㈡
另伊均依被上訴人約定寄送方式寄送帳單,系統紀錄皆為寄送成功,若因被上訴人怠於管理或查閱自身電子信箱時,則因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損失。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註冊伊之APP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其所持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每次消費時,伊均有發送消費推播通知,且因系爭信用卡帳款係採被上訴人約定帳戶進行自動扣繳方式,故每次扣繳均有相關扣繳紀錄呈現於被上訴人約定帳戶明細中,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8日始通知伊並停用系爭信用卡,伊亦曾協助被上訴人就逾時申請帳款疑義之部分向收單機構發動扣款程序,然已遭收單機構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交易超逾申請期限),駁回扣款申請。而被上訴人未定期確認約定帳戶餘額是否充足或款項是否如期交易等情,顯非合理。伊已盡通知義務且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
經查,原審已依憑
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
依職權逐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
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
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提出系爭程式之註冊紀錄、消費推播紀錄及自動扣繳推播紀錄等新事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