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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將以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