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趙露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將以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
揆諸前項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