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共 同
被 上訴人 陳青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址均相同,良福管理公司並有為被上訴人陳青苹投保勞工保險,
惟被上訴人良福管理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照字第9633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均惡意否認被上訴人陳青苹為良福保全公司職員,致無從扣押陳青苹於良福保全公司之薪資
債權,被上訴人佯稱陳青苹未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欺騙法院民事執行處,侵害上訴人受償權利,又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欺騙法院民事執行處佯稱陳青苹之每月薪資未達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以此規避執行,原判決認定前後矛盾,
顯有違背
法令,原審未傳陳青苹出庭,且未採納上訴人證物,僅聽從被上訴人之說詞,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協助陳青苹逃避責任,原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係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陳青苹是否屬良福保全公司職員之認定違背法令,及就證據調查有疏漏及偏頗,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已提出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而被上訴人良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業務,並無保全業務(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等情,認良福保全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所營事業不同,屬不同法人,併參以陳青苹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單位為良福管理公司(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及陳青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載之扣繳單位均為良福管理公司(見原審卷第175頁),且良福管理公司有給付陳青苹113年5月至8月薪資(見原審卷第153至175頁)等證據,認定良福保全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陳青苹係任職於良福管理公司,並以此認定陳青苹非良福保全公司員工,良福保全公司自無從扣押陳青苹薪資債權,尚
難認原判決有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又審酌
陳青苹雖為良福管理公司之員工,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仍任職於良福管理公司,但良福管理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6,544元(113年5月)、16,544元(113年6月)、16,544元(113年7月)、21,776元(113年8月)(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3,579元,而有無須扣押之情形,良福管理公司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對良福管理公司、陳青苹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原審未傳陳青苹出庭,且未採納上訴人證物,僅聽從被上訴人之說詞,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云云,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依
前揭說明,並不包含證據疏於調查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