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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光隆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受害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桿本體完好,且於事故發生前早已存有數道刮痕,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無義務連同系爭車輛之既存刮痕一起賠償;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合意事後報案,警局筆錄上亦有記載,非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就「沒有發生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警」舉證乙情;另被上訴人主動於調解庭上提及願降低賠償金額,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遭上訴人拒絕乙節,未見原審採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部分廢棄,提出合理之烤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為何、上訴人有無報案及和解等事實有所爭執,核其內容無非以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