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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36期,每月應清償6,318元,分期總額22萬7,448元,上訴人已依約履行34期,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應給付1萬2,636元,及其中剩餘本金1萬2,371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之業務未依兩造當時之約定以舊機車申設貸款,而擅自採用購買機車分期還款之方案,於伊簽約前,復未說明系爭契約各約款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業務欲貪圖不法利益,更屬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致伊損失錢財,伊現依法表示合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償還伊溢繳之金額並取消監理所之設定,原審未維護消費者權益,僅聽取被上訴人之陳述,對伊之抗辯不予採信,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上訴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7-29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參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