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亨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 年度北小字第578 號第一審小額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
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
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未及於葉子板,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亦應賠償葉子板部分維修費用而未就有利於
伊主張部分
予以審酌,實有認事用法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伊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僅擦撞
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判決尚命伊負擔葉子板費用部分不合情
理等違法之事實為
揭櫫,但伊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違反
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上訴
人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而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維修
項目,
核與左前車頭之受損部位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結
果確認有修繕必要等理由,
參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上訴
意旨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