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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5,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本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陳稱欲追加請求中間確認之訴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追加為:「『確認被告對於(按原告書狀應係將【對於】2字誤繕為【應將】,此部分應予更正)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43、482頁),然上開追加請求,係確認上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復陳明就上述系爭本票已對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除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另當庭指明本件追加之訴實係重行起訴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27-528頁),另有電話紀錄及該件民事起訴狀在案可考;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已於114年10月28日分案,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索引卡可稽,則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就本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然繫屬在後,且揆諸該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上開追加之訴相同,依前開說明,114年10月28日分案之該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與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所為追加之訴,要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