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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鼎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